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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申辩理由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一)玉林中院审查意见 第一,关于地级玉林市政府是否是适格仲裁主体的问题。首先当事人签订的《恒劲公司合同》其时间在地级玉林市政府设立之前,对此,应认定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是签订本合同的当事人,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所出具的承诺函应认定是本案合同的担保人,而地级玉林市政府既没有自愿承担担保,亦没有决定下级政府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并不是本案合同担保主体。其次,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在县级玉林市被撤销后,已在原行政辖区相应分立一区一县,因此,合同上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中外合作双方的争议解决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律约束力并不当然及于地级玉林市政府,并不能由地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承担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地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不是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尽管设立地级玉林市政府后,恒通公司移交地级玉林市管理,主管部门归为地级玉林市政府,但并不由此而改变其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改变县级玉林市政府仍然是签订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显然现玉林市人民政府并不是仲裁案的被申请人,而本案仲裁裁决并未就本案的主体事实进行认定,直接将现玉林市政府作为仲裁案件的主体,显属不当。 第二,关于玉柴集团是否与成伟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是否是适格仲裁主体的问题。从审查证据表明,玉柴集团出具的承诺函对合作合同的全部内容表示承诺,应认定承诺函系主合同的组成部分,认可了因合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受本案合同仲裁条款所约束。因此,异议人玉柴集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玉柴集团与成伟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是适格的仲裁主体。 第三,由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异议涉及案件实体处理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应不属审查核实范围,在此并不需作出处理,但是就本案被执行主体的审查,是否必须就被申请人的申辩和查实的事实进行核查后方能执行,法律虽未有具体规定,我们是否应以具体的事实为依据来进一步确定。 综观本案的具体程序上的事实,玉林中院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在此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的规定,应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因本案属涉外仲裁执行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将本案报请区高院审查。 (二)本院审查意见 第一,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作审查。经查,被申请人恒通公司和玉林市政府共同提出的第1、2、4点异议均系涉及案件实体处理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 第二,恒通公司与玉林市政府共同提出的第3点异议与玉林市政府单独提出的第2点异议属同一问题。经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时效已过的问题,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书第93页第二自然段中认定玉林市政府的担保承诺函依法无效,既然担保无效,那么也就不存在超过六个月保证责任期间,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的时效已过的问题。对于被申请人阐述的被申请人不是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问题,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管辖权决定书,认定玉林市政府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已分别在管辖权异议决定书及仲裁裁决书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阐述了裁决理由,并没有违反仲裁规则。 第三,对于玉林市政府单独提出的第1点异议和玉柴集团提出的异议,即关于争议各方是否订有仲裁条款问题。玉柴集团及玉林市政府均辩称,为恒通公司提供的担保法律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畴。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主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担保人是否应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究竟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解决的惟一依据。仲裁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是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决定的,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