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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伟公司与保证人原县级玉林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承诺函》中并未有仲裁条款,亦未单独签订仲裁协议,没有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本案分为合作合同履约纠纷以及履约担保纠纷,基于成伟公司与县级玉林市政府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与威伟公司稻恒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担保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即成伟公司与县级玉林市政府之间的履约担保法律关系不受恒通公司与成伟公司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县级玉林市政府(包括现地级玉林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中涉及玉林市政府的部分应不予执行。 关于玉柴集团是否与成伟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是否适格仲裁主体的问题,本院同意玉林中院的意见。 第四,关于申请人成伟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玉林中院中止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问题。申请人提出如下复议理由:1.广西恒劲公路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的价值估计为1744万元,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1.5亿元,该担保财产的数额与执行标的相距太大,且该投保股权未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司法冻结手续,随时可能被转让,故不可作为担保财产。2.玉林市政府以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清偿债务的财产提供担保,但在担保书中未列出明确的担保财产名称、数量、质量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担保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复议问题应与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问题一并解决,对此先暂不予答复,以免与审查结果不统一。 综上,本院认为:一、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6号裁决中涉及恒通公司、玉柴集团的部分应予执行,对涉及玉林市政府的部分不予执行。二、对申请人提出的中止执行复议问题先暂不予答复。 当否? 请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