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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原一、二审判决内容及申诉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毕可惠之子毕建光与中远公司、大远公司均属中国公民、法人,毕建光失踪死亡事实系发生在中国国籍的“山海关”轮,并无涉外因素。“山海关”轮虽被国外期租,但其租赁关系不能改变船舶国籍及主权,亦不能改变毕建光与大远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而,本案的主体、客体及法律事实中均不具有涉外情形,不能援引有关涉外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调整本案。中远公司作为大远公司的主管部门主持签约期租大远公司所有的船舶,当属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并无违法之处,其与本案法律事实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及因果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何种民事行为与毕建光失踪死亡事实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而,毕可惠、中远公司、大远公司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亦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本案。因此,对毕可惠关于应根据有关涉外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大远公司为毕建光投保人身伤亡险,并已获得了中船保3万美元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应支付给毕可惠。大远公司关于应从补偿金中扣除事故处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远公司作出的《关于在船失踪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处理的暂行规定》应属企业内部管理的有效规章。大远公司系中远公司之下属企业,毕建光与大远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规章对劳动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大远公司主张毕可惠应履行为毕建光误支工资部分的返还义务有理,予以支持。毕可惠以毕建光失踪期间应享受在航工资为主张不予返还上述大远公司误支工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远公司向毕可惠支付毕建光死亡补偿金3万美元;二、毕可惠向大远公司返还工资款14483.50元人民币;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中双方应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877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毕可惠承担11349元人民币,由大远公司承担3528元人民币,并与本判决第四项一并履行。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大连市公安局和大远公司联合调查组对毕建光死亡事件的调查结论,已排除毕建光自杀、他杀和外逃的可能,倾向不慎落水失踪。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中远公司、大远公司对毕建光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责任。因此,毕建光与中远公司、大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害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调整涉外侵权法律关系的,不适用本案的具体情况。毕可惠提出的关于此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赔偿8万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可惠提出的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没有依期租合同为毕建光投保商业保险,损害毕建光利益的主张,因毕可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此问题本院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关于毕可惠提出的由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承担其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7元,由毕可惠承担。 申诉理由:(一)原判在没有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判决赔偿3万美金缺乏依据。 (二)本案应参照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与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标准赔偿; (三)一、二审判决退还工资不当; (四)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 (五)由于应赔金额超过80万元,要求按涉外案件处理赔偿80万元。 四、合议庭意见 1.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2.宣告死亡时间是依申请人的申请时间确定的,本案申诉人之子失踪至宣告死亡的期间较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前”不宜理解为宣告死亡的时间; 3.申诉人不是合同期租合同当事人,不能依合同期租合同的条款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主张权利; 4.法院审理案件应依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审理,没有诉讼理由的,原则上不予审理。本案当事人未明确诉讼理由,原审依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业已判决,不宜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