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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卷宗内严禁留置金属物。 五、执行卷宗的归档和保管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行卷宗,防止卷宗毁损、遗漏、丢失。 第三十条 承办书记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并送有关部门或负责人核查是否符合案件归档条件,验收合格的应当立即归档。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救。 执行卷宗应当在案件报结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机构应当对执行卷宗的归档情况登记造册,归档案件必须有档案部门的签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可以由执行机构统一保管执行卷宗,不得在执行人员处存放。 第三十三条 执行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材料的,应当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归档、任意从案卷中抽取文书材料或损毁、遗漏、丢失案卷材料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