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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6]民四他字第9号
【颁布时间】 2006-05-16
【实施时间】 2006-05-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报告
  
  (2005年12月30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原告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涉案合同中涉及仲裁条款,根据钧院的规定在受理该案前,向我院进行请示。现将本案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是法国公司,其在中国上海市投资成立了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控股股东,其股份为51%。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签署了《JFR400-03/0815-SH号合同》,购买涉案设备。该合同第十六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在达成裁决时,仲裁员应考虑相关事实和情形,并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如果不能根据本合同的条款达成解决,仲裁员应适用相关的瑞士法律条文。仲裁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的官方语言应为英语”。原告又与被告二签署买卖合同购买前一合同项下设备的配套设备,在双方签署的《400t/d热端设备购销合同》的第九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现因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将被告一、二起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江门中院审查意见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仅约定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上述仲裁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在受理原告的起诉之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钧院《关于对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5] 18号)第一条“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仲裁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暂不予以受理”的规定,特向我院请示。
  
  三、我院的倾向意见
  
  原告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法国)签署了《JFR400-03/0815-SH号合同》购买设备,又与被告二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签署《400t/d热端设备购销合同》购买上述设备的配套设备,现原告以两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产品缺陷为由向法院起诉,涉案两合同均有仲裁条款,故法院能否受理该案,应当首先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应当分别对其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审查。
  
  原告与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法国)签署的《JFR400-03/0815-SH号合同》第十六章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在瑞士日内瓦,仲裁规则为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如果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律审查,则该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瑞士日内瓦法律加以判断,本案的仲裁属于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6条规定的“国际仲裁”,故本案应当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地法审查将带来以下问题:首先,法律适用存在困难。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对该种情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具体理解,存在困难,依该法不能直接认定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其次,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考虑案件争议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本案由于两合同项下的设备是配套使用的生产线,将本案的一部分由瑞士仲裁,另一部分由我国法院管辖,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再次,如果我国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一概让与仲裁地国家,不区分个案的具体情况,不仅增加了我国当事人的诉讼困难,也将损害我国司法主权。最后,我国虽然有单独的仲裁立法,但我国对于仲裁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的,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作为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审查,只是学术界的一种观点和仲裁大国如英国、瑞士的一种做法,其是否与我国的情况相符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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