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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综上,我院倾向认为,适用法院地法审查本案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更为合理。原告在与被告二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签署的《400t/d热端设备购销合同》第九章约定的仲裁条款中,也仅约定了仲裁地在中国北京,仲裁规则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以及钧院法复[1997]36号“…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精神,该两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均无效,涉案产品责任纠纷的产品使用地在江门市,即侵权行为地在江门市,故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两被告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受理。 根据钧院《关于对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 18号)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