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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高法[2005]170号《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责任期间的认定。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由于散装液体货物在形态上不同于其他散装货物,因此,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5年9月15日 津高法[2005]1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上诉一案时,对于《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未作规定的液体货物运输发生短重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特此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石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 二、简要案情 2003年4月15日,华泰保险公司承保的1574.857吨棕榈油由南京石油公司自马来西亚承运至天津,货物装载于“宁化401”轮第1S、5P和5S三个舱内,南京石油公司签发了第SP/LD/TJN-03号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棕榈油的重量为1574.857吨。2003年5月3日该轮驶抵目的港。卸货前,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经测量确认了三个货舱的空距及油温,船上大副根据该测量数据计算出货舱中棕榈油的重量,并出具了空距报告(ULLAGE REPORT),所显示的棕榈油重量为1587.677吨。棕榈油被卸入了收货人指定的岸罐。5月4日卸货完毕后,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空仓证书。5月5日根据收货人申请,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棕榈油进行了岸罐测量,出具了120000103018340号重量检验证书,证明棕榈油的卸货重量为1566.697吨。较提单记载的重量少8.16吨,短少率为5.18‰。 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除3‰免赔之外的3.436吨短少量的价值,计1634.20美元。华泰保险公司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遂向南京石油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之诉。 三、原判要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卸载,并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及数量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关于涉案货物的卸载重量,空距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只能表明棕榈油在卸船前的原始状态,无法确切证明通过喉管进入管线的棕榈油数量。而重量检验证书是在承运人卸空船上棕榈油后经检验机关按照检验程序和检验标准在岸罐内对棕榈油测量后出具的,对于卸货重量的证明效力要高于空距报告的证明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抗辩重量检验证书有误的情况下,重量检验证书具有最终确定棕榈油卸载重量的效力。南京石油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根据涉案提单向收货人如数卸载、交付货物,对收货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收货人实际赔付后,依法取得向南京石油公司追偿的权利。由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为溢价投保,该数额不能约束南京石油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可向南京石油公司追偿的赔偿数额应按商业发票中每吨432.5美元的价格计算,计1486.07美元(折合人民币1228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人民币12289.8元,及该款项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