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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赣市府办字[2009]200号
【颁布时间】 2009-10-20
【实施时间】 2009-10-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2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职业病发病率总体平稳,但仍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少数地方职业危害严重,部分生产经营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全市累计职业病人数较多,且每年都有新增患者,职业危害防治形势依然严峻。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切实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改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现就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要从实践科学发展观高度来认识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从而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树立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抓紧抓好。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要全面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责任,切实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
  
  二、落实主体责任,强化执法监管
  
  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是职业病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安全监管、卫生部门要全面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主体责任,指导督促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综合治理等措施,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要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队伍建设,夯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严格实施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建立并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制度,为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提供有效手段。
  
  三、突出工作重点,推进监督管理
  
  (一)全面开展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为了摸清全市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现状,掌握全市职业病在行业和地区的分布情况,建立覆盖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信息管理系统,为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提供准确、科学依据,在全市冶金、有色、矿山、化工建材、机械、公路养护、电子、轻工、纺织、化工、制药等行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对作业场所存在可能使劳动者接触到粉尘、化学性毒物、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导致职业病的各种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申报职业病危害情况。对未按照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今年年底以前,各县(市、区)必须完成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并建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档案。
  
  (二)大力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展览和论坛、组织知识竞赛、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等,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知识,认识职业危害的严重性,增长防治知识,增强防范意识。要加强对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及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知识的培训工作。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基层职业健康队伍建设,推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岗位职业化。
  
  (三)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卫生、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要针对本地区职业危害特点,加大对冶金、有色、矿山、建材、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化工、制药等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安全健康设施、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告知及职业危害申报,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 “三同时”、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不按要求整改的要依法实施经济处罚。要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相关违法行为,建立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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