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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法官培训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法官培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 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培训。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续职培训。 第三条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法官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 第五条 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续职。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本辖区的法官培训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官培训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官的续职培训。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 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法官培训。 第十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预备法官培训; (二)初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培训;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培训; (六)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必要时,国家法官学院可委托其分院承担以上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 (三)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 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十二条 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各类法官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法官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岗位规范、职业道德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 任职培训,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以提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管理与业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半月。 晋级培训应注重高级法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续职培训应注重所在岗位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和审判业务技能提高的培训。法官每年接受续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六条 法官培训主要采取在职离岗集中培训的方式,也可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第十七条 法官培训应不断探索灵活多样的培训手段和方法,推广和运用远程教育等方式,提高法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法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法官出国进修,或邀请国外法学专家、教授和法官来国内进行专题讲座。 第四章 条件与保障 第十九条 法官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二十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从事法官培训工作的专职教师一般应当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官资格和审判工作经验。法官培训的专职教师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