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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官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有计划地参加审判工作,丰富实践经验,以加强培训教学的针对性。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担任法官培训兼职教师。 兼职教师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培训机构从事培训工作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在经费预算中,应单独列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占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比例应不低于3%。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培训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 第五章 考核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所辖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训档案。法官参加培训的履历、成绩和鉴定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立法官培训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各类培训《合格证书》的验证、发放制度。预备法官培训和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举办的任职、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 参加培训的法官,培训期间享受在职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等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八条 法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所在人民法院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任职、晋级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培训评估制度,定期对法官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培训机构,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其停止法官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专门法院的法官培训,由专门法院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也可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