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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6]2号
【颁布时间】 2006-03-21
【实施时间】 2006-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2月28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6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法释〔2006〕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第三条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五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六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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