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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6]民四他字第2号
【颁布时间】 2006-03-07
【实施时间】 2006-03-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拟裁定驳回EA公司和RT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裁决第四项的申请。其理由为双方争议的内容均是2003年合资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合资合同中关于股东股权比例的规定来源于97股份重组协议,仲裁庭将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并认定该协议因事实上未生效而不予执行,并未超出仲裁审理范围。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无仲裁协议的问题
  
  经查,2003年合资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四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EA公司和RT公司依据此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是驳回EA公司、BT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请求,确认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无效,江苏华源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理的亦是2003年合资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争议。仲裁庭将97股份重组协议作为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超裁的问题
  
  1.关于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针对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仲裁庭对EA公司16%增资是否应出资及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进行了审查。因BA公司享有28.6%股权明确规定在2003年合资合同中,但其增股行为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签署的股份重组协议以及1997年修改的合资合同中,仲裁庭将其作为与本案股权转让争议有关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但并未对江苏华源公司要求终止执行97股份重组协议的反请求作出实体裁决。
  
  2.关于是否处理了案外人权利的问题
  
  江苏华源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提出由于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进而要求仲裁庭对EA公司和江苏华源公司在合资公司中享有的股权比例予以确认。仲裁庭经审理查明,EA公司增股16%是通过合资合同四方股东之间共同签署97股份重组协议以及97合资合同的形式进行的,由于EA公司未按照已批准生效的97合资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额交纳增股16%应支付的购股款和公积金,故其依法不享有该16%的股权,合资公司所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均应维持其未转让之前的状态。上述表述是仲裁庭对EA公司是否增资到位所作的认定,并未涉及原三方股东各自应享有的股权比例。
  
  3.关于是否超出了主体(江苏华源公司)权限范围的问题
  
  首先,该项撤销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其次,因江苏华源公司系由靖江葡萄糖厂改制而来,江苏华源公司承继了靖江葡萄糖厂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其有权就江苏华源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不受靖江葡萄糖厂改制时所持合资公司股份比例的限制。
  
  4.关于是否超出了反请求范围的问题
  
  第一,裁决第四项是仲裁庭针对江苏华源公司在反请求中提出的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的主张所作的认定,并未超出江苏华源公司反请求的范围。第二,江苏华源公司在其反请求中主张由于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EA公司的股权比例应被依法作相应的扣减认定。在此,EA公司“增资”指的是EA公司增加16%的股权。仲裁庭经审查认为,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其依法不享有16%的股权,扣减该16%的股权比例后,EA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比例应为12.60%。因此,仲裁庭有关EA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2.60%裁决事项,亦未超出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范围。
  
  (三)关于是否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
  
  首先,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仲裁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其次,EA公司、RT公司的仲裁请求和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同是基于2003年合资合同项下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提出的,两者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合并审理符合《仲裁法》及有关仲裁规则规定。另,江苏华源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向仲裁庭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申请书》,明确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并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后,江苏华源公司根据仲裁庭要求作出的《关于我方反请求的规范性表述和说明》中对其反请求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和规范性表述,但在本质上并未变更或修改其仲裁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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