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关于是否违反了《仲裁法》第三条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之规定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属于合同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行政审批是合资合同及章程生效的条件,但并不影响仲裁庭对生效的民事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作出认定。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三、我院意见 我院于2005年1月18日立案审查,经研究认为该仲裁裁决第四项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处理。据此,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不应当在仲裁程序中解决,江苏华源公司应当以EA公司未按97年审批的合资合同规定向合营公司支付增股价款为由直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审批机关原审批的股权比例。故认为申请人关于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三条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之规定的撤销理由成立,裁决第四项应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的规定现呈报贵院审批。 请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