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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切实维护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吴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在中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对审议范围内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程序等进行审议并做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执法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持有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对象为违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吴忠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新设立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录用职工在30日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的; (三)未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降低比例、基数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按规定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五)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类别 (一)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书面形式催建、催缴、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未正常缴交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逾期不交罚款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将案件材料如实登记到立案登记表中; (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负责人审核并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字确定立案,立案时间以签字批准时间为准; (三)确定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 (四)立案审批表报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于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报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有关证据。调查按下列要求和步骤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