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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调查时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时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提供证据人签字或盖章; (三)调查材料应注明出处、来源、调查时间,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四)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自调查终结报告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限期改正决定书》。 第十五条 限期不改正的,行政执法承办人应将调查报告和有关调查材料交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审查后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继续调查; (三)违法行为并不存在,决定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听证程序结束后,认定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认定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办公场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决定给于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按相关规定上缴国库。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审查小组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应一案一卷,卷内内容为:目录、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材料、调查报告、听证笔录、相关证据材料、案件审查小组的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