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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一)对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或其他涉及拆迁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行政裁决;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五)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 (六)拆迁人申请裁决未能提供上门做三次以上协商和动员工作记录; (七)房屋已经灭失; (八)产权不明确; (九)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裁决需要以法院相关裁定、判决或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或尚未有处理结果;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四十六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不参加裁决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调查估价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查勘、估价、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书证,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应当在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依据房屋的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土地档案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估价结果进行裁决。 第四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履行裁决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金或拆迁安置用房、产权调换房屋、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城管、司法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