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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交通、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农村村民集体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抗震设防的规定执行。 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需要提高抗震设防水平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绿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一) 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 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四)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 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 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 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对其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组织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