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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10-23
【实施时间】 2009-10-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9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07年10月,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2008年10月,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落实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情况的报告》(书面)。2009年10月,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连续听取、审议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和审议书面报告,认为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人民群众对于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愈加迫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更加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对维护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监督并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自身职能定位,把强化法律监督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和提高监督水平,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提高法律监督的公信力,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加强对诉讼活动各环节的法律监督,不断健全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改进监督工作方法,增强监督实效,改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相对薄弱的局面,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始终坚持执法为民,紧紧抓住侵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应当按照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总结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中的工作经验,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范围、方式等问题进行积极探索,不断拓展监督领域;应当充分运用检察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充分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
  
  四、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要求,把查办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坚决查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行为。
  
  五、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通过监督纠正刑事立案中有案不立、违法立案,刑事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犯人权以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违法留所服刑等问题。
  
  六、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继续深化检务公开和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检务督察工作,强化对检察机关直接查办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建设,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
  
  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监狱,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没有违纪违法情形的,也应及时反馈情况并说明理由。
  
  公安、监狱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并及时回复办理情况,不得推诿或者不作为。监狱、看守所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工作,着力解决监管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防范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故。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落实并规范借调审判卷宗、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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