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粮食局
【发文字号】 津粮政法[2009]13号
【颁布时间】 2009-11-02
【实施时间】 2009-1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45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罚款幅度阶次: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1)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未建立经营台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未建立经营台账,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经检查发现经营台账和购销原始凭证保留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1)超出规定上报日期15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漏报、少报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蓄意虚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蓄意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蓄意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6)多次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条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会同或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和鉴定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虚报、瞒报数量,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条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罚款。
  
  罚款幅度阶次:
  
  (一)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卫生指标超标或有严重污染粮食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卫生指标超标或严重污染粮食仍按正常粮食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违法行为,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第十三条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在正常和非正常情况下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1倍;
  
  (二)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上2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2倍;
  
  (三)不足或超出部分为20%以上3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3倍;
  
  (四)不足或超出部分为30%以上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4倍以上5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对军粮供应站(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行为,取消军粮供应站(点)资格。
  
  第三章 实施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般案件经合议后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复杂案件须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