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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实施规则主动纠正。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实施规则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违法的并被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不足”、“超出”不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从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标准的通知》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