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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市直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市直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提出调剂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直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直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市直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