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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市直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资产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并报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市直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总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或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