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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司[2009]135号
【颁布时间】 2009-10-30
【实施时间】 2009-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47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9年10月30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各项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在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部门应当为律师安排会见室。会见室不得设置录音、监听设施,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八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不得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执业证件及相关手续。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会见一般应当在监管部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后,应与监管部门办理会见完毕的手续。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规定行为的,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递交手续后,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等情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性质书面告知律师。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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