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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司[2009]135号
【颁布时间】 2009-10-30
【实施时间】 2009-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47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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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未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监管部门不予安排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不再经侦查机关批准,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会见。
  
  律师对侦查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的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准予聘请律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送押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监管部门出具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通知书。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应当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
  
  除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可根据需要派员在场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律师协会应在侦查机关和监管部门放置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录。
  
  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侦查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转达。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
  
  第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四节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条 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要求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在押被告人亲属或依法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三条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三章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后,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办理。
  
  办案机关对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要求,应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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