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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四章 馆长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 第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五)具有胜任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语言能力; (六)具有常驻国外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和人民,维护国家尊严;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服从派出部门的调遣,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驻外工作期间辞职; (七)按照规定向驻外外交机构和派出部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与常驻国外工作、生活相适应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三)在驻外工作期间不被辞退; (四)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参加培训;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驻外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未经批准不得放弃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