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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驻外外交人员职务、衔级、级别、工资以及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奖励、培训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应当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驻外外交机构之间进行任职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之间进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任职交流经历,列入考核内容。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驻外外交机构或者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奖励: (一)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正当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战乱等特定艰苦环境中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保护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七)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表现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擅自脱离驻外外交机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不服从调遣,拒绝赴派往的岗位工作的; (八)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驻外外交机构进行奖励,对驻外外交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三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职务、衔级与级别相结合的驻外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驻外外交人员工资调整机制,适时调整驻外外交人员的工资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七条 驻外外交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驻外外交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和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和任期假。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四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 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随任,应当经派出部门批准。 驻外外交人员任期结束或者提前调回的,随任配偶应当同时结束随任。 第四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期间,根据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衔级、任职年限和驻在国生活条件,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人员或者现役军人的,随任期间和结束随任回国后在原单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原单位不得因其随任将其开除、辞退或者收取补偿金、管理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未随任的,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探亲,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旅费和补贴。 第四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随居或者探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随任、随居和探亲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子女,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武官参照本法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