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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督促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被申请人章程中有关分期缴纳出资期限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被申请人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被申请人处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应当以被申请人名义取回,并归入被申请人清算财产。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被申请人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三十日内在全国或者被申请人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五十五条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清算组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形成原因等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更正;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第五十九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 第六十条 清算组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定,并编制债权表报人民法院审查。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清算组应将债权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和被申请人。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被申请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被申请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但在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或经依法送达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清算财产的处置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处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处置被申请人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可自行选定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