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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473号
【颁布时间】 2009-11-09
【实施时间】 2009-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50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第六十八条 清算财产按下列顺序分别支付:
  
  (一)清算费用;
  
  (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被申请人债务;
  
  (五)剩余财产分配。
  
  剩余财产中包括利润的,对利润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分配。
  
  剩余财产中不包括利润或者分配利润后仍有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
  
  第六十九条 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清偿完被申请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
  
  第七十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相应的债权人。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被申请人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债权人因自身原因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直至诉讼或仲裁终结。自人民法院诉讼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
  
  清算终结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清算案件时,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或按登记地址不能通知被申请人或清算义务人,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其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财产分配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税务注销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并公告被申请人终止。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七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被申请人资料移交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通知清算组和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组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于破产清算程序应为有效。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如需出具多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应以“(××××)××民清(算)字第××-1、-2、……号”形式分别依次编号。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范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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