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经安排或者批准,并通知律师接待室。 第十八条 律师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安排或者批准手续外,其他案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还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者《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具有翻译能力的证明以及侦查机关准予参加会见的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五)法律规定或者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下列有关案件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法律手续情况; (六)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解释、说明有关刑事问题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派员在场的,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或者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并领取《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出示《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时间和检察机关提审时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安排检察机关提审,但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严禁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律师。律师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及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对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者本规定的,侦查机关在场工作人员或者看守所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者警告的,可以终止当次会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对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者本规定的律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予以纠正和处理: (一)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不批准、不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 (二)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录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