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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其他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人员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领其他人员参加会见的; (二)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的; (三)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的; (四)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确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由律师事务所向办案机关出具公函,公函并应附谈话提纲。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函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会见的决定。同意会见的,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对律师超出谈话提纲的问话应当制止。 第三十四条 律师要求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为正在服刑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四川省公安厅、司法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省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