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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与成年罪犯同等奖励的,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各项奖励的减刑刑期标准和减刑幅度上限,每条分别对应增加五日、五日、十日。 第二章 假释 第一节 假释原则 第十三条 为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符合可以减刑、假释双条件的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第十四条 对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凡老年罪犯、残疾罪犯假释,必须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同意的; (三)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在十个月以上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有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自愿签订保证书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系累犯,不得假释。 第二节 有期徒刑、拘役罪犯假释 第十五条 罪犯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刑期一年以下的,或者入所时余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一个月五日以内的。 (二)原判刑期超过一年至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六个月至九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二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刑期超过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个月以上,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 罪犯具有本条各项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奖励的,所获奖励计算减刑的刑期尚未兑现的,可以相应增加假释考验期。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各项基本条件,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从严假释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满六十周岁,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满六十五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不能长期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 (三)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现不满二十一周岁,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有就读学校,或者有就业单位,罪犯的亲属、学校、就业单位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监督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四)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 (五)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不能长期自理,非罪犯本人照顾不可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亲属向监所提起,监所致函罪犯居住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六)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的;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罪犯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劣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犯罪集团成员的罪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刑期一年以下的,或者入所时余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二十五日以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