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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原判刑期超过一年至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六个月至九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一个月十五日以内的。 (三)原判刑期超过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个月以上,余刑在二个月以内的。 罪犯具有本条各项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奖励的,所获奖励计算减刑的刑期尚未兑现的,可以相应增加假释考验期。 罪犯同时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但第十八条的规定,仍需执行。 第三章 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犯罪集团成员、专案罪犯减刑、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依法从严办理。 第十九条 提请减刑、假释的卷宗材料: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书复印件,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获得综合奖励、单项奖励和其他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由责任(管教)民警提议,监区(管教队)全体民警集体评议,业务科室审查,看守所考核评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所长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批准,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行检察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看守所考核评审领导小组会议。驻所检察室收到看守所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签署意见,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看守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提请机关发现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后,一般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可能影响裁定罪犯减刑、假释期限的,尽快审结。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及时送达提请机关、执行的看守所、驻所检察室、罪犯本人;假释裁定,还应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拟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罪犯服刑场所公共区域公示七日。公示内容:罪犯姓名、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原判罪名、刑罚及刑期起止日期、所获奖励和其他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事实、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 在公示期限内,对看守所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看守所考核评审领导小组应召开会议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对人民法院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后作出裁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连续犯罪”,特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受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劳动、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强制性矫治教育的。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原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移交集中代为执行的看守所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全市其他看守所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统一全市看守所综合考核标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相关新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