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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11-19
【实施时间】 2010-03-01
【法规编号】 4551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三)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五)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第五十五条 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需要穿越相关用地的,土地权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土地权属人意见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城市设计导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
  
  设计、施工和测绘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测绘。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因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重点项目的特定部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被撤销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已取得的规划许可审批文件失效。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实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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