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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明细帐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后3日内,持移交协议和资料明细到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在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 (一)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益和使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五)债权债务清单;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 (七)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前款所称其他管理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以外的,从事物业服务或者从事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物业管理的组织和个人。[KH*2D]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一)开发建设单位报告; (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三)业主自愿申请。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筹备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筹备组所形成的材料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原房屋管理单位和业主代表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2/3。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筹备组应当自组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确定业主代表选举产生的条件、方式、人数; (三)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入住面积,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五)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选举办法和名单;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所列(一)至(五)项内容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15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入住面积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依法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