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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未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开发建设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予以通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全部物业管理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移动和破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居住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共用部位和场地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其他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办公楼、商场、医院等非住宅物业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