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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宏扬民族文化、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藏民族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习惯,保持地名的文化传承和相对稳定; (三)尊重当地居民的习惯和愿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七)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路段、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先予以命名; (八)地名不使用生僻字、贬义字,用字规范,同类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第十三条 命地名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领土和主权的; (二)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侮辱性质和低级庸俗的; (四)藏汉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者带有贬义的,应当予以更正; (五)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及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申请注销该地名。 第十七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名不得变更。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区)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地名藏、汉文用字应当标准化和规范化。 藏汉语地名的译写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要求。 新地名藏语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和统一用字,须经藏语文工作指导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图书的出版印刷,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管理: (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设置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