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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60日内更换,地名销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房管、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各项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偷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