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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9-10-29
【实施时间】 200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54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9年10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由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文化市场方面其他行政处罚权。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及统筹协调、组织调度工作,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或督办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四)重大疑难或影响重大的。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超出职责范围不予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于15日内移送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案件移送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同级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已经接受的,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检查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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