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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当事人、见证人的或者当事人、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化市场信息通报制度。 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行政许可情况等及时告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及时报告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海关、质监、交通运输和港口、市容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区、县实行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天津站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依据《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