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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