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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市级城投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家城投(集团)公司。 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司。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经出资人和主管部门批准。 城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向其他企业出资。 第十五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为的出现: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串通舞弊; (五)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城投企业投资的项目按其性质可以分为: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 非经营性项目是指用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载体功能,项目本身无法产生经营性收入,纳入市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城市路桥、河道改造、环境治理、大型引水工程和城市绿化等项目。 准经营性项目是指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同时具有一定可经营成分,而自身收入难以平衡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地铁、城市综合开发等项目。 经营性项目是指企业根据自身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行组织经营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项目,包括高速公路等项目。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实行政府采购的非经营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协议,根据项目进度按期拨付采购资金。 准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通过项目自身收入、财政补贴或者特许经营收入维持资金平衡。由建设交通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来源,并按照建设投资计划和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拨付资金。 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由城投企业自行筹措,并在有关部门批准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或者年度经营计划内组织实施。 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独立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管理。应当逐个项目分析和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环评、土地、资本金、担保、抵押、质押和还款来源等事项,使项目具有投资建设开发和依法运营管理的条件。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政府中长期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形成下一年度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和资金预算总计划,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投企业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和融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投融资平衡制度,每季度召开投融资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落实融资任务,并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出资人报告融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城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出资人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报送项目年度财务报告、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和施工企业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城投企业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城投企业不得准许中标承包单位转包工程。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的,城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养护管理,应当移交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城投企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