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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