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
【颁布时间】 2009-11-26
【实施时间】 2010-01-01
【法规编号】 4559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供电监管办法

[接上页]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