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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9-11-20
【实施时间】 200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62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修订)

[接上页]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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