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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颁布时间】 1986-08-14
【实施时间】 1986-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67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应按照精干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配备,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机构、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配备,逐步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编制委员会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
  
  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
  
   第六条  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业编制。
  
   第七条  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关编制总数之内。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均配备事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各类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的编制。
  
  第三章  机构的级别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分为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由批准建立该机构的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一般不确定级别。鉴于实际工作情况需要,暂比照政府机关的级别,分为相当于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四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局级、副局级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主管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区、县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市和区、县政府机关编制总数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编制方案的确定;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四)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的确定。
  
   第十八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二)区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处、室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调整,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编制方案,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的处、室,一般不设置科的建制;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应少设或不设科、股的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数的分配,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总数之内,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相当于局级、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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