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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及其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由该工作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中学校、医院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市或者区、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在市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控制数内,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需改为事业单位的,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采取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以及确定编制总数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其他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种非常设机构(如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凡工作能够由常设工作部门承担的,不得建立非常设机构。 如因情况特殊,确须设置非常设机构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结束后,机构即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不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侨联、科协、社联、文联、作家协会、各宗教团体)的设立,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七章 机构、编制管理的纪律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未按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劳动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人事部门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确定后,不得向事业、企业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机关业务工作,变相扩大编制。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不得强调业务对口,自行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增设机构、扩大编制或者任意规定编制比例标准。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可拒绝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下列人员可列为非在职人员: (一)病假在一年以上的; (二)带薪脱产学习、轮训在二年以上的。 第三十四条 因非在职人员较多而影响工作的,可相应补充人员;但非在职人员回到工作岗位后,原定编制数不得突破。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编制,均包括各类公勤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