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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2]86号
【颁布时间】 2002-09-06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规范外汇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执法证件的管理,保证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外汇执法证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查或者进行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的表明其法定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包括:
  
  (一)检查证,用于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或者办理外汇业务合规性的外汇检查、调查、核查或进行当场处罚等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用于国际收支申报核查的专项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执法证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外汇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承担外汇检查工作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四)公务员(行员)年度考核合格。
  
  第四条 检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查工作的人员。
  
  核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
  
  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第五条 执法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和统一印制,检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具体负责;核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具体负责。
  
  第六条 执法证实行统一发放,分级审核和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管理检查司和国际收支司分别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省级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发放,所在地省级分局负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以下分局、各中心支局、支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分支局逐级向所属省级分局申请,所属省级分局审核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放,所属省级分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应当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由所在地分支局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应当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经本局主管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八条 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进行调查、检查、核查或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
  
  第九条 外汇局组织执法活动,需要聘请或借用无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持有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
  
  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时,执法人员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持有核查证。
  
  第十条 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故意损毁和转借。遗失执法证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外汇局逐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失并申请补发,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离开外汇执法岗位或有其他不能继续履行执法公务情形,应当向所在外汇局及时缴回执法证,否则应通知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外汇局应当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执法证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执法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外汇局查证属实,可以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外汇局逐级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其执法证:
  
  (一)依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的;
  
  (二)变造、涂改、故意损毁执法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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