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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1990]211号
【颁布时间】 1990-11-09
【实施时间】 1990-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82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西宁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成西宁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是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仲裁办公室。
  
  第六条  仲裁办公室设专职仲裁员。如工作需要,可聘请政治素质好,房地产业务熟悉的同志担任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聘书。
  
  第七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一名仲裁员受理,也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书记员组成仲裁庭办理。
  
  第八条  立案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又反悔的,由仲裁庭提出裁决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及其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的纠纷;
  
  (二)房屋买卖、租赁发生的纠纷;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纠纷;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办结或正在办理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同意仲裁的;
  
  (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又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受理过的;
  
  (五)涉及离婚、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的房地产纠纷;
  
  (六)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纠纷;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
  
  (八)涉外房地产纠纷;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仲裁书。申请仲裁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另一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申请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和证人的姓名、住址。
  
  申请仲裁书应按另一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等的副本。
  
  第十二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申请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
  
  第十三条  立案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应直接参加案件的办理,也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仲裁书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在七日内对符合本办法受理规定的,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是否愿意仲裁的意愿书。限期内未递交意愿书的视为不同意仲裁;对不符合本办法受理规定的要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另一方当事人愿意仲裁的方可立案。
  
  另一方当事人愿意仲裁,在递交意愿书的同时须递交答辩书,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立案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受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认为须对涉及的房屋、用地和有关设备、设施采取封存、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和停办产权变更手续等保全措施的,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如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了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仲裁委员会搞好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有关人员和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或进行技术鉴定,提取原始证据(含书面材料、照片影印件等)。
  
  仲裁员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工作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形成后又反悔,拒在调解书上签字的,应由仲裁庭提出裁决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由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现场说明情况,做好备录,请见证人签名,并将仲裁决定书留下,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申请人自愿撤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反对的,应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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