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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1990]211号
【颁布时间】 1990-11-09
【实施时间】 1990-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82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西宁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定案准确,并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或仲裁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方不履行的,其申请执行费用由不履行一方承担;双方都不履行的,其申请执行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二十三条  需要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予积极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立案时,要缴纳受理费。受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发生的鉴定、勘丈拍照、取证等费用按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预交,结案时由败诉一方全部承担;双方各有胜败的按比例分担;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大通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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