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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有偿服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有偿服务活动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监督; (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有关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四)选购商品,接受服务,索取购买商品凭证和服务凭证; (五)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时,向生产、销售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多收价款、赔偿经济损失; (六)接受服务因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司法机关揭发、投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消费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二)选购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如损坏商品要照价赔偿; (三)投诉要真实,并提供购买商品凭证、服务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与销售、服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 第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行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条 零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销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和揭露,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反映消费者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